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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有边界,维权要合理
时间:2023-02-16    来源:义安区法院    点击数:29570

近日,铜陵市义安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并支付原告合理维权开支,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系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发现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大面积使用该注册商标作为宣传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诉请被告承担赔偿损失50万元并支付取证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被告辩称,自2015年以来,被告的关联公司A与原告签订了《xx整体家装运营系统特许经营协议》,约定A公司为铜陵地区参与该系统经营的唯一加盟公司,同时将《xx整体家装运营系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特许经营协议附件,允许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特许经营协议范围内使用案涉商标。为更好的完成原告的产品及服务推广,A公司原股东协商成立了被告。被告认为虽然其在字号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但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均为原告特许经营项目,来源合法,没有误导消费者,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与A公司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均完全一致,在案证据可以反映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可以认定被告与A公司系关联公司。A公司系原告在铜陵市地区唯一特许经营单位,双方同时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在经营场所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没有超出特许经营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授权范围,而前述协议、合同中亦允许A公司关联公司参与项目运营、销售并合理使用案涉商标。同时,双方的特许经营协议排除了原告在铜陵地区开设直营店、许可他人使用案涉商标等获取收益的权利,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实施误导公众、引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因为在字号中使用了案涉商标而导致原告在铜陵市地区现有利益减少或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但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案涉商标作为字号没有经过原告明确许可或协议约定,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综上,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企业字号可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不能任性使用注册商标成立新公司。同时,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商标使用权有偿许可他人在特定区域内进行排他性使用,应当合理区分恶意侵权与不当使用,通过充分协商与沟通维系促进双方的合作,须知权利有边界,理性维权才能和谐享共赢。  

(周文进)